致广州中院:5万庭审可打律师,“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真的做到了吗?
文|王送坡,执业于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微信号:wangsongpo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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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公众号发布题为“当事人庭上挥拳打律师!重罚!”的文章。其基本内容为,该院法官审理一起房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上诉人邱某文向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以下简称“律师”)投掷移动电源,并当庭殴打律师,甚至威胁扬言杀害对方,并且对法官的警告置若罔闻,鉴于邱某文的行为严重扰乱庭审秩序,广州中院决定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
此文发布之后,引起了广泛争议。从文章底部留言及部分微信公众号评论来看,绝大多数律师均表达出对广州中院处罚措施不满,要求追究邱某文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但是,笔者对于部分律师言论和广州中院的做法有异议,特与各位律师和广州中院探讨。
第一,笔者认为,庭审法官在本次事件中存在处置不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指挥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http://baike.baidu.com/view/35308.htm>》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从庭审时适用的法庭规则来看,邱某文向律师投掷移动电源,并对其进行殴打,邱某文属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庭审法官应当指挥司法警察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庭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 <http://baike.baidu.com/subview/264548/264548.htm>的诉讼权利。就本次事件而言,司法警察到达法庭,发现邱某文正在对律师进行殴打后,理应予以制止,以保护律师的人身安全。
然而,从广州中院公众号所公布的信息来看,庭审法官在发现邱某文向律师投掷移动电源并对律师进行殴打、拉扯、辱骂、威胁的情况下,庭审法官当时仅予以警告,而未采取强制措施,致使邱某文在受到“警告”的情况下,仍三番五次进入法庭。由此看来,庭审法官对邱某文的过激行为处置力度不够,未能控制事态的发展,存在处置不恰当的问题。
第二,广州中院对于邱某文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是存在引用法律不规范的问题。
从广州中院公众号所公布的信息来看,“此次事件,法院之所以会对邱某文处以5万元的罚款,主要是考虑到他不仅有攻击行为,还当庭对对方当事人和律师有人身威胁,而且法警到场后,他仍三番五次进入法庭,在法官对他进行告诫后,仍然置若罔闻”。广州中院对邱某文作出的处罚合法,但是在引用法律规定时,存在表述不规范的问题。
广州中院作出上述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第一百一十条进行了说明,而广州中院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直接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写成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这样表述并不规范,与法院严谨的特点和要求不符。
第三,广州中院应当就邱某文涉嫌犯罪的问题,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立案侦查)。
从广州中院公众号公布的信息来看,邱某文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向律师投掷移动电源、殴打律师、辱骂并威胁杀害对方的行为,造成律师头部受伤,并且严重扰乱庭审秩序,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指责广州中院“未追究邱某文的刑事责任”,并不恰当。
部分律师主张,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之规定,追究邱某文的刑事责任,笔者深表赞同,但是,不能因此指责广州中院“未追究邱某文的刑事责任”。
中国大陆现行法律,将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的权力分别赋予不同机关。就本次事件而言,广州中院并不具有侦查权和提起公诉的权力,而审判权的行使也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此类案件(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广州中院追究邱某文的刑事责任,实属强人所难。
然而,广州中院无权对邱某文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审判,不是广州中院不作为的借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报案或者控告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但是,从广州中院公众号中,笔者并未看到相关信息,笔者希望广州中院已经将本案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只是未在公众号公布而已。
第五,部分读者混淆了本次事件中“罚款”与“罚金”的区别。
从广州中院公众号所公布的信息来看,其对邱某文作出罚款5万元,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笔者注:及第一百一十五条),该条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该“罚款”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范畴,而不是刑罚的种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相关规定,刑罚的种类并不包括“罚款”。
因此,对邱某文处以5万元罚款,并不影响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应只是“达摩克利斯之剑”。
表达自己对期许,可以说评论性文章“套路”,笔者也不能落俗,正好借此表达对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期许。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社会公众对于律师职业存在一定的误解甚至敌视。对于误解,我相信大多数律师都可以包容;如果公众对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采取敌视态度,恐怕能包容的律师并不多;而对正常履行职责的律师直接进行殴打,恐怕没有律师能容忍得了。
一名合格的律师,不会采取以牙还牙的办法解决问题,因为我们相信法律和司法机关会保障我们正常执业的权利。
不知广州中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是如何理解的,是否应当给予“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相同的保护和“待遇”?
换言之,如果本次事件中,遭到殴打的不是诉讼参与人--律师,而是司法工作人员--广州中院院长(如有冒犯,还请原谅,毕竟,中院院长也要亲自审理案件,这种情况确有发生的可能性),广州中院会不会将邱某文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一案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如果会将邱某文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请广州中院以同样的方式处理本次事件,以此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达摩克利斯之剑,如果永远不会落下,便不再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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